2024年3月匆匆而过,以下法规已开始施行

发布时间:2024-03-31 来源: 瑞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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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畅律所整理了本月已施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供大家参考学习,涉及刑事、快递、医疗、酒驾、税收、安全等方面,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下面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

202312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3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要修改。修改中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有针对性地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从重处罚”,加大刑事追责力度。202431日施行。在此之前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这次修改主要涉及3个方面:

一是,将行贿、单位行贿的第一档法定刑从原来的5年以下降低到3年以下,赋予更多宽缓处置的空间。由此,行贿罪分为3档量刑,分别是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同时也有相应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

二是,增加量刑档次,提高法定刑上限。例如,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罪的法定量刑档次都增加了一档,其中单位行贿罪原来最高刑为5年,现调整为10年;对单位行贿罪原来最高刑为3年,现调整为7年。

三是,明确规定7种行贿行为从重处罚。修十二将原来司法解释及立案标准中提及的行贿行为半额+从重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情形,进行了重新梳理,规定了行贿罪中有以下7种情况,需要从重处罚:

1.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的;

2.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3.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4.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5.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6.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7.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本次罪名规定特别考虑了以下两点:

其一,罪名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确定罪名时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指确定罪名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进行,所确定的罪名既不能超越具体条文的含义,也不能遗漏犯罪的重要特征和性质。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犯罪对象由国有资产扩大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资产在内,导致原罪名“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已无法涵括修改后的犯罪对象,有必要对原罪名作出调整。

其二,罪名相对稳定原则。罪名相对稳定,是指考虑到司法实践对既有罪名适用的习惯,如既有罪名没有明显不妥的,原则上不予调整。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作出修改,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范围由国有公司、企业扩充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但原罪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本身并未限定适用范围为国有公司、企业,故原罪名仍可囊括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涉情形,且司法实践对原罪名的适用已经习惯,故不作调整为妥。基于此,未采纳讨论中关于将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区分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国有公司、企业分别设立罪名的意见。同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适用范围扩充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后,亦无需对原罪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进行调整。

 

3.《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

《办法》6章,50条,分别为总则、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保险销售中行为管理、保险销售后行为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

总则部分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保险销售行为原则和分类,以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的公众教育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等;第二、三、四章以保险销售的流程为主线,分别对保险销售前、保险销售中及保险销售后的行为规则作出了规定;第五章明确相关监管要求,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

 

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近日发布《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从20243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不得抛扔、踩踏快件;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等。

根据《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此外,《办法》中还明确建立绿色低碳发展的制度导向,优化快递市场秩序的规制方式,完善快递行业治理的制度手段等方面的内容。尤其对消费者使用快递服务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具体的要求。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倒卖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前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受托企业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进行监督,不免除自身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承担的责任。快递企业也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安全运营有关的数据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方式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得漏报、错报、瞒报、谎报。

 

5.《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113日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644条,包括总则、检查机构和人员、检查程序、检查有关工作衔接、检查结果的处理和附则,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以注册为目的的药物临床试验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实施检查和处置。《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我国药物临床试验高质量发展。

 

6.《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 GB/T 42430-2023

主要变化有以下三点:

一是新检验标准以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检验为例:饮酒驾驶为0.20mg/mL,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0.80mg/mL属于醉驾。

检验线性范围为0.1mg/mL3mg/mL

二是新检验标准将血液和尿液中乙醇的检测方法分为两种,分别是气相色谱法和电化学传感器法。旧国标只规定了气相色谱法作为实验室检测方法,而没有规定现场检测方法。

三是新检验标准将血液中乙醇含量与呼吸中乙醇含量之间的换算系数从2100调整为2300。这是基于最新的科学研究和统计数据,更符合中国人的体质和代谢特点。

 

7.《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大纲》

适用范围和考核对象:

适用范围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抽考。企业内部培训考核可参考使用。

考核对象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8.《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

1.完善事故罚款处罚裁量权基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是应急管理系统关于事故罚款处罚的裁量权基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罚款有关规定进行细化量化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金额合理划分为三个阶次,根据事故等级和后果等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了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2.结合实践依法规范有关严重违法情节的认定。《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予以细化,明确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等六种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情形。

3.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明确相关的罚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规定》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金额,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进行了调整。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增加了对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予以罚款的规定。

 

9.《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办法》明确,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务院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冶金、机械、电力、建材、仓储等企业;第二类为主业从事电子、医药(化学制药除外)、纺织、旅游、通信等企业;第三类为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10.《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办法》41条,包括总则、立项、组织编制、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附则六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明确了《办法》制定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组织管理。规定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配套。禁止在行业标准中规定资质资格、认可认证、审批登记、评比达标、监管主体和职责等事项,以及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此外,还规定了制定行业标准的程序和组织管理机构责任分工等内容。

(二)立项部分,规定了标准体系、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征集、申报条件、立项评估、项目完成周期,以及项目调整与延期管理等方面要求。明确鼓励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行业标准制定需求和范围的交通运输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转化制定为行业标准。要求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完成周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

(三)组织编制部分,明确要求计划项目下达后应编制实施计划或工作大纲,以及在标准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等工作阶段和涉及专利、采用国际标准等方面有关规定。要求行业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如确需涉及专利,应当是实施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并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审批发布部分,规定了审批、编号、发布、出版、备案和公开、归档、快速程序和修改单等要求。明确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和完善涵盖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等环节的标准化信息系统,强化标准制定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并通过标准化信息系统推动行业标准公开。

(五)实施与监督部分,对标准替代转换、宣贯、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解释与日常管理、试点以及复审等要求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业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可留出合理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选择执行原行业标准或者新行业标准,新行业标准实施后,原行业标准同时废止。鼓励开展交通运输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广标准化经验。

(六)附则部分,规定了受托管理的国家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标准等补充条款。

 

11.《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

主要针对四个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

一、针对企业身份被冒名的问题,规定提出当事人为企业的,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身份核验;未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自然人应当进行实名验证,从源头进一步防范企业被他人假冒的问题。

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行为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规定明确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撤销企业登记等决定。

三、针对部分冒名登记企业持续对外投资扩张的问题,规定明确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涉嫌假冒企业登记已被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假冒企业的相关登记申请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防止违法企业扩大对被冒名企业的不法影响。

四、针对部分中介代理协助或教唆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不法行为,规定明确要求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应当标明其代理身份。不得教唆、编造或帮助他人编造、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不得以转让牟利为目的,恶意大量申请企业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对于中介机构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四、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领用发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六、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发票防伪用品管理要求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领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纸质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领新、验旧领新、额度确定等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或调整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额度以及领用方式。”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变更金额,包括不得变更涉及金额计算的单价和数量。”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作废’字样后作废发票。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

“开具纸质发票应当按照发票号码顺序填开,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

“(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委托人提供发票领用、开具等服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监管,所存储发票数据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为他人提供发票数据查询、下载、存储、使用等涉税服务的,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的数据标准和管理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发票数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身份验证是指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开具、代开发票时,其经办人应当实名办税。”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

“(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三)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

“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参照《办法》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职责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十四、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称以及第十四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第一,增加国务院性质地位的规定。对国务院的职责、机构设置、工作制度等具体内容,增加相关规定。

第二、完善国务院组成人员相关规定,增加副总理职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副总理、国务委员的职责。统一表述为: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根据统一安排,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同时,完善有关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规定。增加规定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三、明确“国务院组成部门”概念,组成部门可设副部长二至四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相衔接,在法律中明确“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概念。

明确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确定或者调整后及时公布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名单的程序,增加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确定或者调整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四、对国务院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主要任务作出具体规定。增加规定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增加规定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讨论、决定、通报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增加规定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

 

14.《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共分为六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定、申请受理、准许诉前保全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完善配套衔接机制、附则。另外,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明确了法院不得随意拒绝诉前保全申请

《诉前保全意见》第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二)明确了不同类型诉前保全的担保要求

《诉前保全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前保全案件前,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情况紧急且特殊的例外。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三)明确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诉前保全意见》第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一)婚姻家庭纠纷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四)明确了不同财产类型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的具体要求

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对于何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诉前保全意见》第十条,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类型进行了细化规定。

 

15.《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

《行动方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部署,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鼓励先进、淘汰落后,标准引领、有序提升,实施设备更新、消费品以旧换新、回收循环利用、标准提升四大行动,大力促进先进设备生产应用,推动先进产能比重持续提升,推动高质量耐用消费品更多进入居民生活,畅通资源循环利用链条,大幅提高国民经济循环质量和水平。

《行动方案》提出,到2027年,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教育、文旅、医疗等领域设备投资规模较2023年增长25%以上;重点行业主要用能设备能效基本达到节能水平,环保绩效达到A级水平的产能比例大幅提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普及率、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分别超过90%75%;报废汽车回收量较2023年增加约一倍,二手车交易量较2023年增长45%,废旧家电回收量较2023年增长30%,再生材料在资源供给中的占比进一步提升。

《行动方案》明确了5方面20项重点任务。一是实施设备更新行动。推进重点行业设备更新改造,加快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设备更新,支持交通运输设备和老旧农业机械更新,提升教育文旅医疗设备水平。二是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开展汽车、家电产品以旧换新,推动家装消费品换新。三是实施回收循环利用行动。完善废旧产品设备回收网络,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有序推进再制造和梯次利用,推动资源高水平再生利用。四是实施标准提升行动。加快完善能耗、排放、技术标准,强化产品技术标准提升,加强资源循环利用标准供给,强化重点领域国内国际标准衔接。五是强化政策保障。加大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完善税收支持政策,优化金融支持,加强要素保障,强化创新支撑。

《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解读,营造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16.《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

《方案》明确主要目标:到2025年,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面积比2023年增长0.2亿平方米以上,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积比2023年增长2亿平方米以上,建筑用能中电力消费占比超过55%,城镇建筑可再生能源替代率达到8%,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取得积极进展。到2027年,超低能耗建筑实现规模化发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一步推进,建筑用能结构更加优化,建成一批绿色低碳高品质建筑,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取得显著成效。

《方案》提出了提升城镇新建建筑节能降碳水平、推进城镇既有建筑改造升级、强化建筑运行节能降碳管理、推动建筑用能低碳转型、推进供热计量和按供热量收费、提升农房绿色低碳水平、推进绿色低碳建造、严格建筑拆除管理、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推广、完善建筑领域能耗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强化法规标准支撑、加大政策资金支持力度等12项重点任务。

 

17.《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办法》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搭建风险综合评估体系,从公司治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资产负债管理、偿付能力、其他等六个维度评价,确定公司综合风险等级。

二是提高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以定量分析为基础,结合非现场监管掌握的各类信息,对机构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和预警,实现风险关口前移。

三是科学评估风险等级,根据重要性程度量化风险水平,综合风险等级划分为1-5级,数值越大风险越高,处于重组、被接管等状态的公司直接列为S级。同时,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分别设定综合风险水平上调一级和直接认定为5级的情形。

四是强化评估结果应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并将评级结果与现场检查衔接,对综合风险等级较高的机构,提高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深度。同时,将监测评级结果与早期纠正衔接,根据实际情况和问题严重程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早期纠正措施。

 

18.《关于加强矿山应急救援工作的通知》

《通知》要求矿山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3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修订后的应急预案要按程序重新报备。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加强队伍标准化建设,保障资金投入,配备救援装备。不具备设立矿山救援队伍的企业,应当设置兼职救援队伍,并与就近的矿山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19.《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22条,聚焦新形势下如何有效与涉税犯罪作斗争,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养成纳税习惯,积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解释》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解释》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

《解释》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近年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文娱领域发生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解释》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解释》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

《解释》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解释》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解释》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

《解释》明确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其他问题,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