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守护山河,谁在守护他的家人|烈士纪念日特稿

发布时间:2025-09-30 来源: 瑞畅律师

9月30日,是中国烈士纪念日。这一天,我们以国之名,向所有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英勇献身的烈士,致以崇高的敬意与最深切的缅怀。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设立烈士纪念日,旨在深切缅怀烈士功绩,大力弘扬烈士精神,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每年的这一天,党和国家领导人都与各界代表齐聚天安门广场,向人民英雄敬献花篮,表达崇高敬意;全国各地也同步举行庄严隆重的纪念活动,共同铭记历史、告慰英灵。


 

2019330日,四川省凉山州木里藏族自治县发生森林火灾。在扑救行动中,受风力风向突变影响,突发林火爆燃,27名森林消防队员和3名地方干部群众不幸壮烈牺牲。这些逆火而行的英雄中,最年轻的仅有18岁,他们将生命永远定格在了那片他们誓死守护的青山林海。

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迅速评定这30位英勇牺牲的同志为烈士。他们的名字,刻进了国家的记忆,他们的家人,也被纳入国家完整的抚恤优待体系。法律是冰冷的条文,但其中蕴含的,是一个国家最温暖的信义。这便是一个民族对英雄的回答:你守护的山河无恙,你牵挂的家人,由我们来守护。那么,国家究竟通过哪些法律法规,构筑起对烈士及其家人跨越时空的全面守护?在烈士纪念日之际,让我们系统了解这份庄严承诺背后的制度安排。

 

一、烈士的认定:明确评定标准

《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烈士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烈士评定标准的明确,为社会树立了清晰的价值标杆,彰显了国家崇尚的英雄行为,有效凝聚民族精神情感。同时,标准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是烈士遗属依法获得相应抚恤和优待的根本依据,体现了国家对牺牲奉献的深切缅怀与制度保障。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烈士名誉权:民事、刑事、行政三位一体保护

英雄烈士的荣光,不容诋毁;民族的精神灯塔,不容熄灭。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宝贵精神财富,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权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出版物等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法律对此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除了常见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面临刑事处罚。

(一)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英烈人格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主张权利的主体方面,本条并未规定哪些民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等提起诉讼的问题。对此,《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这一规定明确了英烈保护的私益诉讼规则和公益诉讼规则,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英雄烈士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责任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做出明确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的对象是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2.客观要件: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4.主观要件:故意。

 

三、烈士遗属经济待遇保障:多层次的抚恤金制度

(一)烈士褒扬金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这是国家设立的一种特殊抚恤,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该款项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等遗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月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于烈士,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上烈士本人40个月的工资。若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还可按一定比例增发。

(三)特别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对生前在作战或国防、军队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除上述抚恤金外,军队可以(视贡献大小)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进行额外嘉奖。

(四)定期抚恤金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收入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烈士父母、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或正在上学等原因无生活来源的烈士子女等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定期调整。

 

四、烈士遗属社会融入保障:全方位的优待政策

除了直接的经济补助,国家更通过一系列优待政策,助力烈士遗属融入社会,在教育、就业、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获得切实支持,保障其长远发展。其主要依据规定于《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中。

 

(一)教育优待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八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烈士子女享受的全面的教育优惠,包括:在公办幼儿园免交保教费;在公办学校就读免交学费、杂费;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按规定享受降分投档的优待。

(二)就业扶持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是对烈士遗属在就业方面享有优待的规定。包括: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烈士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烈士遗属优先提供就业服务,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证照办理、税收等优惠政策。

(三)住房保障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九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对烈士遗属住房保障的规定,包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在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享有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若住房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等。

(四)医疗优待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九条是对烈士遗属享受相应医疗优惠待遇的规定。各地都有具体实施办法,如在定点医院优先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住院费用按比例减免等,有效减轻其医疗负担等。

(五)养老保障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一条是对烈士遗属享受养老保障的规定。包括: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公办福利机构应当为烈士遗属提供优惠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