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3月1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3月2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9月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年12月22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于2023年12月28日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粤律协〔2023〕17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惩戒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置
第二节 管辖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节 回避
第三节 调查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第五章 复查
第六章 调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并自觉执行。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履行上述职责,均属行业自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各级律师协会制定的管理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序良俗,应当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律师协会会员,不包括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适用本细则。除另有规定外,省律师协会特邀会员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有证据证明会员违规而向律师协会投诉的人,称为“投诉人”。
在纪律案件中受到检查、监督的会员,称为“被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依规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为准绳,与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律师执业惩戒与党纪处分衔接的工作。
第二章 调查、惩戒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分别设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负责本省律师行业纪律处分相关规则的制订及市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应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纪律案件进行调查和惩戒。
市律师协会分别设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对应由市律师协会管辖的纪律案件进行调查和惩戒。如确有困难,可以暂时仅设立惩戒委员会,但应当在惩戒委员会中设立专门的调查组负责调查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的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应当由会长或者同一副会长主管。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或者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均不得少于五人。
市律师协会有特殊情况的,经省律师协会同意,可以将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的执业年限放宽为五年以上。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律师协会中的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同时任职。
曾经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不能成为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成为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后被发现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或者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决定该成员的机构取消该成员职务。在取消职务前,该成员应当停止参加委员会工作。
第九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其他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新一届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产生前,原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市律师协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其他人选的决定方式另作规定。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纪律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秘书处纪律部门),该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加对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办理纪律案件受理、立案手续;
(三)为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提供接收材料、记录笔录、制作文书、送达文书等辅助工作;
(四)对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五)配合惩戒委员会,或者经惩戒委员会授权对会员进行谈话提醒、口头警示;
(六)向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七)与纪律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秘书处纪律部门可以同时作为律师协会投诉中心的日常办事机构。
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纪律部门除负责前述的工作之外,还负责以下工作:
(一)与制订、修订省律师行业纪律规范相关的事务;
(二)整理、编辑与律师行业纪律规范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作为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办理复查案件的受理工作,为复查委员会提供接收材料、记录笔录、制作文书、送达文书等辅助工作,向复查委员会提交年度复查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第二节 管辖
第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纪律案件:会员涉嫌违规,可能受到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但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除外。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惩戒,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涉嫌违规行为持续或者继续期间,涉嫌违规的个人会员转入其他律师协会的,所涉及的律师协会均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涉嫌违规的个人会员已经转入其他律师协会的,其现属律师协会应当对原属律师协会的调查和惩戒工作予以配合。原属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生效后,由现属律师协会负责执行。
涉嫌违规行为的发生地与会员所属律师协会所在地不一致,所属律师协会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惩戒的,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发现其他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提出纪律处分意见和建议,并同时向省律师协会报告。所属律师协会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向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通报。
第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管辖下列纪律案件:
(一)会员涉嫌违规,可能受到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涉嫌违规的会员是市律师协会会长、主管调查或者惩戒工作的副会长、调查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主任的;
(三)应当由市律师协会管辖,但市律师协会有合理理由申请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省律师协会同意的;
(四)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不予受理;受理投诉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市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省律师协会可以在发生争议的市律师协会中指定管辖,也可以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市律师协会管辖。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如下: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并非纪律处分种类。
第十六条 会员违规情节轻微,但不宜免予纪律处分的,予以训诫处分。
口头训诫是训诫处分的一种实施方式,采用口头训诫方式的,律师协会仍然应当制作并送达书面处分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中止会员权利是暂停会员根据律师协会章程所享有的全部会员权利,不包括会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享有的执业权利。会员权利中止期间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受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
(五)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
(六)违反其他律师行业管理规定的;
(七)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八)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律师职业基本精神,而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九)其他应当受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拒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律师协会责令接受专门培训、限期整改的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在同一案件中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的;
(六)被投诉后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七)曾经因违法违规执业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
(八)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会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单独处分。
第二十条 会员有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主动承认错误并作出书面反省的;
(二)达成和解后,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轻微的;
(四)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接受并执行律师协会意见改正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情节较重,可能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党员律师有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报告案件情况。对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党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移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一)会员连续三年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会员一年内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累计三次以上的。
会员因同一违规行为既受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拟适用本条情形时,视为一次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本条时间的计算以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生效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予以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会员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司法行政部门移送律师协会要求给予纪律处分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直接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律师协会根据行政处罚情况直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以不再调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作出纪律处分的,可以不再调查和听证。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案件来源包括:
(一)投诉人投诉的;
(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转送处理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等提出对会员调查处理建议的;
(四)律师协会主动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接收纪律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称为“受理”。律师协会投诉中心负责纪律案件的受理工作,但律师协会主动调查的案件除外。
律师协会启动纪律案件调查程序,称为“立案”。调查委员会和秘书处纪律部门负责纪律案件的立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其他电子数据形式或者直接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在纪律案件中,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委托担任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准确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未完整、准确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材料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纪律部门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可以录音、录像;投诉人应当对笔录的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询问;
(二)信函、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数据形式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认真、耐心接听,做好记录,并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投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被投诉人的准确姓名或者名称的,已经提供的信息能够辨别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投诉的范围和受诉律师协会管辖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除匿名投诉的以外,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律师行业投诉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对律师行业的投诉案件。
初步审查后,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涉及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理;其他案件由律师协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经审查后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案件来源是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转送处理,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等提出建议的,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范围的,在收到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调查委员会;
(二)不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范围的,可以建议案件来源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提出,也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
(三)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退还案件来源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投诉中心移交案件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完成调查程序后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移送后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决定立案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由司法行政部门之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
(四)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投诉,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五)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如投诉人书面同意立案后中止程序,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部门处理完毕后再恢复程序,可以予以立案,并于立案后中止程序。
不予立案的,除匿名投诉的以外,律师协会应当在调查委员会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立案后发现投诉事项已经由法院、仲裁机构审理,或者正在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审议无法进行的情形,律师协会可以中止调查、审议,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再恢复调查、审议。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处理时限。
立案后发现其他不应当立案的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案件,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与事项;无投诉人的,应当载明调查内容与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及证据材料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调查委员会及惩戒委员会全体成员名单及秘书处纪律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名单,告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投诉中心和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违规行为发生期间或者立案后,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四)投诉人正与本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五)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六)本人正在为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在审查回避事项时,律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各分所视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和秘书处纪律部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决定;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的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在调查阶段由调查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审议阶段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用口头方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当面提出。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出具调查函。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调查委员会成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律师协会投诉中心和秘书处纪律部门人员可以协助调查组进行调查,该协助人员与调查组成员均为调查人员。
调查取证时至少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且两名调查人员中至少有一人为调查组成员。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可以不另行立案。
调查中发现其他会员涉嫌违规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立案调查;依职权立案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调查人员应当主动调查以下情况:
(一)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调查是否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二)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是否签订合同、开具发票。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配合调查。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或者单独予以处分。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律师事务所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有其他拒绝调查行为的,可以就该行为对律师事务所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其他电子数据方式,或者对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当面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人员可以将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副本交被调查会员,要求被调查会员发表意见;也可以将被调查会员提交的证据副本交投诉人,要求投诉人发表意见。
调查人员不得组织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当面对质,但组织调解的除外。
调查人员可以向律师行业之外的相关人员、单位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调查函。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的调查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向调查委员会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的投诉内容、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内容、调查查明情况等。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作出初步判断,并对是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提出建议。
调查组应当在被调查会员申辩期满之日起的三十五日内形成调查报告。追加被调查人的,上述期限自追加的被调查人申辩期满之日起计算。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程序、调查取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案情复杂的,经调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调查报告由调查委员会主任签发。
调查报告为律师协会内部文件,仅向秘书处纪律部门和惩戒委员会提供。
第四十七条 调查报告签发后三个工作日内,秘书处纪律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和全部案卷移交惩戒委员会。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设立审议组负责纪律案件审议工作,审议组由三名或者五名惩戒委员会成员组成。审议组成员可以由惩戒委员会中的固定人员或者惩戒委员会主任临时指定的其他成员组成。
第四十九条 调查报告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不构成违规,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违规的,由审议组代表惩戒委员会作出不构成违规的结论。
第五十条 调查报告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不构成违规的,审议组应当将案件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
惩戒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不构成违规的,由惩戒委员会作出不构成违规的结论。
惩戒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构成违规的,应当一并就是否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作出判断。认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认为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且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并在收到惩戒委员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惩戒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被调查会员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惩戒委员会可以不举行听证。
审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但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将案件提交惩戒委员会讨论。
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构成违规但无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不举行听证,直接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惩戒委员会讨论认为构成违规且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
第五十三条 被调查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本人应当参加听证。
被调查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负责纪律的合伙人应当参加听证。
投诉人可以参加听证。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参加;投诉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参加。投诉人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
调查组应当有至少一名成员参加听证,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的,可以不参加。
秘书处纪律部门应当指派一名听证记录人员。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
被调查会员未申请延期听证或者申请延期听证未获批准,没有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调查会员放弃听证权利的,听证庭无须举行听证,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投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五十五条 听证不公开举行,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的人员可以旁听。
律师协会举行听证会处理投诉事项由惩戒委员会三名或者五名成员组成听证庭,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庭成员参加听证。听证庭主持人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定惩戒委员会成员一人担任;惩戒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担任。
第五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在听证中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三)有权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六)如实回答听证庭的提问;
(七)遵守听证程序;
(八)服从听证庭的指挥。
听证中提交此前未提交过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收该证据。
第五十七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由调查人员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调查人员未参加听证的,由听证庭组成人员陈述;
(三)调查人员提出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纪律处分及依据,投诉人可以作补充。调查人员未参加听证的,由听证庭组成人员提出;
(四)被调查会员对案件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提交证据;
(五)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调查人员进行询问;
(六)经听证庭允许,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相互发问;
(七)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庭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核对后签字。拒绝签字的,听证庭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听证庭可以自行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听证庭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且无法在听证中查明的,可以中止听证,要求调查委员会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后恢复听证。调查委员会应当于收到补充调查要求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形成补充调查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听证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评议报告。
评议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被调查会员的申辩理由、听证查明的情况等。
听证庭应当在评议报告中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应当予以纪律处分、予以何种处分作出判断。相关判断以听证庭多数意见为准,存在少数意见的须一并记录在案。
已经举行听证的,由听证庭提交评议报告;依本细则规定未举行听证的,由审议组提交评议报告。
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评议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惩戒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意见的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当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人员基数。
第六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虽有违规但应当免予纪律处分的,不予处分;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可能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六)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的,可以撤销案件,但涉嫌违规的行为仍然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继续进行处分程序。
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秘书处纪律部门移送调查报告和全部案卷后七十日内作出处理,且该期限不得晚于立案之日起五个月,但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中止程序、调查取证、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需举行听证的,或者案情复杂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六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被调查会员是中共党员的,应当在决定书上载明政治面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报主管副会长复核,由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并将处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主管副会长复核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交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并按照惩戒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决定。
惩戒委员会决定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律师事务所的,其登记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登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个人会员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将其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登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人签收,也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行政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是律师事务所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行政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授权的其他人签收。
按上述送达地址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未签收或者拒收,邮件到达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是指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四条 会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处分决定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或者复查委员会直接作出复查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生效后,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被处分会员是中共党员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分决定报送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律师行业纪委,并抄送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基层党组织。
处分决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执行。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警告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三名成员组成训诫、警告小组,在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召开会议,由主持会议的成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对违规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训诫、警告时,被处分会员必须在场。被处分会员为律师事务所的,其负责人或者负责纪律的合伙人必须在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由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其管辖的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由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其管辖的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将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或者网站上。
(四)中止会员权利处分,律师协会应当在中止权利期间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
(五)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由省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向全省各律师事务所通报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违规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
被处分信息向社会披露后三年内,被披露会员没有发生新的对其诚信有负面影响行为的,可以不再向社会披露。
因建设律师诚信档案等合理原因披露会员处分情况的,不属于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措施,不受本条规定约束。
第六十六条 对省律师协会转办和督办的案件,省律师协会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对涉嫌违规但未给予纪律处分的会员,律师协会可以视情节作出谈话提醒、口头警示、责令检讨和责令改正的处理。
律师协会作出前款处理的,应当制作处理通知书。处理通知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报主管副会长复核,由会长签发。处理通知书应当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主管副会长复核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交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并按照惩戒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对执业行为不严谨,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当作出谈话提醒的处理,提醒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谈话提醒由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授权秘书处纪律部门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律师协会谈话提醒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秘书处纪律部门接受谈话提醒。
第六十九条 对执业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未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当作出口头警示的处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口头警示由惩戒委员会或者惩戒委员会授权秘书处纪律部门实施。会员应当在接到律师协会口头警示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秘书处纪律部门接受口头警示。
第七十条 对违规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律师协会应当作出责令检讨的处理,责令违规会员向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检讨应当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
会员应当在接到律师协会责令检讨处理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讨提交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对执业行为有明显过错的会员,无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律师协会均可以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期满后未予改正的会员,律师协会可以直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训诫以上(含训诫)的处分决定应当记入会员档案,其他处理情况应当做工作记载。
第五章 复查
第七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的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纪律部门可以作为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十四条 复查委员会主要由业内人士组成,可以吸收部分业外人士。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限本会会员)、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律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复查委员会暂未能吸收业外人士,或者已经吸收的业外人士因故离任的,复查委员会的工作不受影响。
执业律师担任复查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
第七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成员。
市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成员。复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其在市律师协会参与过的纪律案件的复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复查委员会主任及委员会其他人选的产生方式和任期与省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相同。
曾经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不能成为复查委员会成员。成为成员后被发现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或者新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决定该成员的机构取消该成员职务,在取消职务前,该成员停止参加委员会工作。
第七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会员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七十八条 被处分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决定书送达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
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本省各律师协会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者有程序不当且足以影响结果公正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应当是本省范围内各律师协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人应当是被处分的会员;
(三)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依据;
(四)复查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复查的范围仅限纪律处分。律师协会未给予纪律处分的,责令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的,作出谈话提醒等处理的,均不属于复查范围。
第八十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请求及具体事实、理由、依据等;
(四)复查申请涉及的处分决定书;
(五)提出复查申请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不符合复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全部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复查委员会可以不予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处分决定的依据并移送案卷。
申请人、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在提交各种文件、材料时,应当附文件、材料的电子版。
第八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受理通知中向申请人告知复查委员会全体成员名单及秘书处纪律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名单,并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复查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违规行为发生期间或者复查案件受理后,与本案申请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四)投诉人正与本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
(五)投诉人或者申请人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六)本人正在为投诉人或者申请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本人曾经参与复查案件所涉纪律处分的调查、惩戒工作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复查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决定;副主任、其他成员和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秘书处纪律部门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八十四条 自受理通知送达申请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成员组成复查庭,并指定其中一名成员为主审。复查庭对复查申请进行审议并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第八十五条 复查庭审查案件时,可以通知申请人或者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可以通知申请人或者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人员到场接受询问。不答复或者不到场的,不影响复查庭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十六条 复查庭收到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移送的案卷后七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处分决定。复查庭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规的,或者虽有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不当,但尚不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作出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不当,且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重新作出处理。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在三个月内未按复查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的,复查委员会可以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复查决定。
(三)变更处分决定。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虽不存在前述第二项情形,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变更处分决定可以维持作出的惩戒措施,仅变更相应依据、更正笔误;也可以一并变更作出的处分种类。
第八十七条 发回重新作出处理的,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调查程序。在重新作出处理时,符合听证条件的,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告知会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重新作出处理时,曾经参与原调查、惩戒工作的人员无须因曾经参与原调查、惩戒工作而回避。
第八十八条 复查庭审议案件采取合议方式。
复查庭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复查庭意见的,应当提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按照复查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复查决定。
第八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讨论复查案件的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通过。
回避的人数不计入出席会议人员的基数。
第九十条 需要提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复查期限的,经复查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复查期限。
第九十一条 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审核,主管复查工作的副会长复核,会长签发。
副会长复核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交复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并按照复查委员会会议决议作出复查决定。
第九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被处分会员不得再次申请复查。经复查后发回原处分机构重新作出处理的,被处分会员对原处分机构重新作出的处分决定,可以申请复查。
复查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确有不当且足以影响结果公正的,省律师协会会长有权在复查决定作出后一年内要求复查委员会重新复查。
第九十三条 复查决定作出之前,复查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查庭决定。
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复查庭应当作出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通知书。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通知书送达复查申请人时,原处分决定生效。复查申请人撤回复查申请的,不得再次申请复查。
第六章 调解
第九十四条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九十五条 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依据。
投诉人因达成和解撤回投诉后,再次投诉的,不予受理,但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导致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继续调查或者审议。
在进行调解工作时,承办纪律案件的人员不得作出调解成功就免予纪律处分的承诺。
第九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组织调解:
(一)被调查会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二)被调查会员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投诉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的;
(四)司法行政部门移送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的;
(五)其他不宜调解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依据。复查庭因此种情形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并不表示原处分决定存在错误。
投诉人谅解是指投诉人谅解了违规会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诉人对违规会员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或者投诉人仅表示撤回投诉的,不能视为谅解。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的追诉时效为两年,从所承办的法律业务结束时起算。
违规行为与承办的法律业务无关的,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时发现可能超过时效的,仍然应当继续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惩戒委员会在审议时发现超过时效的,可以不予以纪律处分,但仍然应当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
超过时效但仍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追诉时效。
第一百条 调查、惩戒、复查委员会成员、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秘书处纪律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案情保密。
第一百零一条 市律师协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纪律规范。
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纪律规范,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可以作为处理该市纪律案件的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协会发现本协会已经作出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撤销该处分或者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但处分决定中复查委员会已经受理被处分会员复查申请的除外。
律师协会自行撤销处分或者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再自行撤销。
第一百零三条 投诉人认为市律师协会对纪律案件的处理不当,就同一投诉事项再次向省律师协会投诉的,省律师协会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