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办法》已经2026年1月12日体育总局公布,自2026年1月12日起施行。
体人规字〔202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运动员保障体系,弘扬团结互助精神,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运动员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称运动员)是指: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局有关直属单位,有关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组建的高水平运动队中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的在役运动员以及集训和试训运动员;
(二)各地市级运动队中承担省级高水平运动队训练、比赛任务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的在役运动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学校和各高等院校中作为国家队、省区市高水平运动队后备力量培养的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学生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坚持自愿参加、互助共济、不足补贴、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的宗旨,采用个人缴费、团体参加保障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
第四条 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工作宏观指导、政策制定和修订等;体育总局体育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可根据保障水平及资金运行状况,对运动员范围、运动伤残等级标准、伤残保障金标准、缴费标准提出修订建议,经体育总局批准后实施;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体育社会组织(以下称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宣传、组织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保障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属于保障范围:
(一)在训练、比赛期间发生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其他与训练、比赛相关的活动期间发生的。
第六条 运动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一)故意犯罪的;
(二)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醉酒、吸毒、服用违禁药物的;
(四)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五)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保障情形。
第七条 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制定《运动伤残等级标准》,伤残等级分为十一级,特级为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其他伤残为一级至十级(具体标准附后)。
第八条 根据伤残等级,给付一次性伤残保障金。具体标准如下:
(一)特级:人民币100万元;
(二)一级伤残:人民币45万元;
(三)二级伤残:人民币37.5万元;
(四)三级伤残:人民币22.5万元;
(五)四级伤残:人民币15万元;
(六)五级伤残:人民币10.4万元;
(七)六级伤残:人民币6.5万元;
(八)七级伤残:人民币3.9万元;
(九)八级伤残:人民币1.95万元;
(十)九级伤残:人民币0.72万元;
(十一)十级伤残:人民币0.39万元。
第三章 参加保障申请与缴费
第九条 申请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应由运动员所在单位通过“运动员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称运保系统)统一提交信息,并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运动员按年度缴费,缴费标准为每名运动员每年140元。
第十一条 每年两次集中申请缴费:学生运动员每年9月缴费,保障期为自缴费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其他运动员每年12月缴费,保障期为下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成功的运动员,可以通过运保系统下载保障凭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缴费期外申请参加保障时,保障期自缴费成功后的次日起至当期结束时止。运动员因退役或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保障自动终止,已缴纳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伤残保障金申请与发放
第十三条 运动员发生伤残事故后,所在单位应及时救治。运动员在指定医院治疗并开出伤残诊断证明后,所在单位应在30日内通过运保系统提交伤残保障金申请,原则上应在当前保障期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如遇特殊情况,所在单位经报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申请伤残保障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动员的伤残保障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影像资料;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体育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伤残保障金申请后,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严格按照《运动伤残等级标准》作出伤残鉴定结论。鉴定结果在收到申请60日内通过运保系统反馈。
第十六条 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运动员所在单位可以在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体育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申请。体育基金管理中心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为最终结果。
第十七条 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标准为运动员提供伤残保障金,伤残保障金直接转入申请参加保障时提供的银行账号。
第十八条 同部位慢性损伤每个保障期可以申请一次保障。发生摔跤耳的不重复享受相应保障。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相关专项基金;
(三)社会募资,企业和个人捐赠等;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工作执行情况和伤残保障金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运动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及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如有发现,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管理中心、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障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康复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是对国家基本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及其他保障的有效补充。运动员参加本保障后,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相应赔付的,不影响其按本办法申请伤残保障金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为引导保险机构积极参与运动员伤残保障工作,可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保险机构提供伤残保障金申请受理审核与发放、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障资金管理、出具保障凭证等经办管理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和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应加强监管,相关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参加本保障的凭证,可作为参加各级各类体育比赛的保险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运动员及后备人才伤残互助保障规定,保障人员范围一般不与本办法重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4年。2021年12月30日印发的《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办法》(体规字〔202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运动伤残等级标准
2.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件1 运动伤残等级标准
特级 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2或视野小于等于8%(或半径小于等于5度)。
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肢高位缺失。
6.双下肢瘢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或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小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或半径小于等于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或半径小于等于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32%(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
6.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或视野小于等于32%(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0.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0.2。
4.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5.双眼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等于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H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脾摘除(18岁以下)。
14.因创伤胃切除3/4。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6.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7.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48%(半径小于等于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H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小于1/3、大于1/5。
1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踝以下缺失。
18.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大于15度,并有肢体短缩4厘米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睾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睾酮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28.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因股骨头发生塌陷而致髋关节功能不全。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瘢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8。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6。
4.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
5.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64%(或半径小于等于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HL。
7.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1.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2.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3.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4.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5.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6.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8.一前足缺失。
19.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0.下肢伤后短缩小于3厘米、大于2厘米。
21.因创伤肺叶切除。
22.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3.因创伤胃切除1/2。
24.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股骨头无塌陷,髋关节无功能障碍。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瘢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5.双眼视野小于等于80%(或半径小于等于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大于1/3,小于2/3。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双侧峡部裂合并滑椎Ⅱ度以上,有中度功能障碍。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0.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1.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2.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有轻度功能障碍。
23.因创伤而致一侧睾丸、附睾丸切除,术后睾酮值正常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另眼矫正视力大于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大于1/5,小于1/3。
5.牙槽骨损伤长大于4厘米,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小于1/2。
9.四肢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双侧峡部裂合并滑椎Ⅱ度(不含)以下,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重要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
18.皮肤切割伤,并发肌肉、肌腱、韧带伤,术后功能好,或其伤口长度大于20厘米。
19.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0.四肢各大关节外伤后,行软骨(包括半月板、韧带)切除、修补术后。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瘢痕面积10%—30%。
3.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5,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8。
4.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8。
5.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HL,或一耳大于等于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大于2平方厘米。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11.四肢大关节之一脱位,复位后无功能障碍或枢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12.四肢大关节之一或脊柱创伤性骨关节炎,无功能障碍。
13.四肢大关节之一骨骺损伤,无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重要部位骨折愈合后或一般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
20.四肢各大关节外伤后, 无功能障碍或明确诊断为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症状明显,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在运动训练过程中发生自发性气胸,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22.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23.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切除术后)或双侧峡部裂未合并滑椎。
24.皮肤切割伤,其伤口长度大于10厘米。
25.因从事摔跤、柔道项目致使发生单侧或双侧摔跤耳(菜花耳),不能治愈,影响容貌外观。
26.脏器(肾、脾、肝、睾丸等)挫裂伤,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27.创伤性耳鼓膜穿孔,无听力障碍。
28.视网膜脱落。
注:1.本标准主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附件2 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一、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0;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 20-34;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 35-49;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 50-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 70-79;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
3.生活基本自理,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二、外伤性癫痫
要有头颈部运动外伤的确切病史,有专业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CT或 MRI检查确有病灶存在方可诊断。
(一)重度:外伤性的癫痫发作,平均每月发作3次以上(含3次)者。
(二)中度:外伤性的癫痫发作,平均每月发作2次以上(含2次)者。
(三)轻度:外伤性的癫痫发作,平均每月发作1次以上(含1次)者。
三、运动障碍
A.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界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B.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满足重度条件3项者。
3.轻度:满足重度条件1-2项者。
四、关节功能
(一)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是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
(二)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是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
五、关节骨骺损伤(包括半月板损伤)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像诊断证据。各大关节扭伤,必须要有X片或MRI证据。
六、骨关节病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DR或CT或MRI影像诊断证据。
七、关节脱位
原则上应有整复前后的X片检查依据,如现场已整复,则应有施术医师的书面诊断证明,术后应补拍X片。
八、肌肉、肌腱、韧带断裂
除有临床症状外,应有客观检查,如肌骨超声、MRI影像诊断证据。
九、脊柱损伤
(一)椎间盘突出、峡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运动创伤所发生的伤情。在确定诊断时,除临床症状与体征外需有各种影像诊断证据。
(二)诊断椎管狭窄时,除临床症状与体征外,需有各种影像诊断证据。
(三)脊柱骨折合并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评残等级处理。
十、脊椎峡部裂、滑椎、椎间盘突出功能障碍程度
A.明显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明显异常,脊椎活动明显受限。
2.肢体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出现垂足或下蹲困难或跛行者。
3.括约肌功能障碍,出现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碍。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异常,并出现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异常,脊椎活动中度受限。
2.肢体肌肉稍萎缩,肌肉僵硬有压痛,肌力下降。
3.滑椎Ⅱ度。
4.生理反射异常,有或无病理反射出现。
C.轻度功能障碍
1.脊柱生理曲线有改变,脊柱活动轻度受限。
2.肢体肌肉僵硬,有轻度压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异常,无病理反射现象。
十一、面部毁容
A.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之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睑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颏粘连。
B.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瘢痕畸形。
C.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之两项者。
十二、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一)轻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二)重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十三、肾损伤性高血压
肾损伤需有受伤病史及各种专科辅助检查证据,高血压症状出现在肾损伤后,并应确认高血压的发生与肾损伤确有因果关系。
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大于等于21.3Kpa,舒张压大于等于12.7Kpa)只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十四、血睾酮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损害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小于60ng/dL)。
(一)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二)轻度:精液中精子数小于500万/ml或异常精子大于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大于30%。
十五、肾功能不全
(一)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大于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二)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大于177ц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瘙痒等。
(三)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须有确切的病史及客观检查诊断依据(有原始病历记载)。
(一)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二)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三)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十七、急性腰扭伤,严重腰背肌筋膜炎,需具备以下体征及症状
(一)有明确的外伤史,腰背部有明显疼痛,或有向臀部、大腿部或颈后上肢串痛。
(二)背部伸展或旋转活动明显受限,不能完成训练动作。
(三)局部有明显压痛或有硬结存在。
(四)应有DR或CT或MRI影像资料。
十八、骨折部位分类,为了操作方便,将全身骨骼分为一般部位和重要部位
(一)一般部位包括:指、掌、腕、趾及鼻骨、尾骨等短小扁平之骨骼。
(二)其他部位及手足之舟状骨皆为重要部位骨骼。
(三)脊柱骨折按《标准》中相关条款评定。
(四)疲劳性骨折按其受伤骨骼同等分类。
十九、摔跤耳的诊断依据
(一)必须提供正面及双侧位的5寸彩色照片。
(二)具有以下体征:耳廓外缘变形;耳廓软骨增厚隆起。
二十、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诊断依据
必须确认因运动训练所致,以X片为主要诊断依据并参考CT及MRI结果,观察是否有股骨头塌陷,同时还必须有临床症状,髋关节功能情况的完整病历资料。
二十一、听力损失的诊断与计算方法
首先确认听力损失系运动损伤所致,要到正规医院耳科用测听仪器检查,并出具听力检查结果。听力损失计算方法为:
(一)单耳: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即(HL500+HL1000+HL2000 dB)/3,若听阈超过100dBHL,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二)双耳:听力较好的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 dB]/5。在标定听阈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四舍五入法进为整数。
二十二、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伤者本人的食指、中指及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测量。
(一)正常张口度: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二)张口困难Ⅰ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
(三)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
(四)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