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工作办法》已经2026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司法所工作,加强司法所建设管理,发挥司法所在基层依法治理中的职能作用,提升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所是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乡镇(街道)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司法行政工作,承担服务人民群众、推进基层平安建设和法治建设相关职责。
第三条 司法所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履职、便民为民,与时俱进、守正创新,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所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司法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司法所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司法所人员力量,推动司法所工作与基层依法治理目标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司法所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司法所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司法所工作,加强对司法所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司法所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保障司法所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指导辖区内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矛盾纠纷,依法承担下列主要工作:
(一)指导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管理,推动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和调解工作品牌建设,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二)指导乡镇(街道)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单位、行政调解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三)会同乡镇(街道)相关职能单位指导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规范开展调解工作;
(四)协助乡镇(街道)或者受乡镇(街道)委托调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或者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
第七条 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一)协助和参与开展调查评估;
(二)建立工作档案,确定矫正小组,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四)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六)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按照规定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具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事项进行调整。
第八条 在乡镇(街道)的组织领导下,司法所按照帮教衔接有关规定,承担下列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帮教衔接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建日常帮教团队,履行有关日常帮教职责;
(三)协助落实有关社会救助政策;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志愿组织等社会力量对帮教对象开展就业创业帮扶、教育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司法所开展辖区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乡镇(街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推动落实以案释法制度;
(二)指导和推进乡镇(街道)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
(三)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四)开展法治宣传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在各类社会群体中培育普法志愿者;
(五)参与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实践;
(六)协助乡镇(街道)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第十条 司法所组织开展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加强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管理,指导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居)法律顾问工作;
(二)开展法律咨询,提供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行政复议等法律业务咨询指引;
(三)协助开展法律援助,按照规定接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等;
(四)推动建立完善乡镇(街道)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协助乡镇(街道)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五)按照规定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所参与推进辖区内基层依法治理其他工作,主要包括:
(一)参与乡镇(街道)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管理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证件、指导监督乡镇(街道)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乡镇(街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指导推进法治乡村(社区)建设,参与推进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的实施;
(四)组织、引导公众参与立法项目征集、立法草案以及重要政策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等活动;
(五)协助做好人民陪审员制度宣传、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资格审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司法所开展涉企法律服务,向辖区内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开展合规经营法治宣传教育,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履行、知识产权等涉企法律咨询,依法调解涉企纠纷,推进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在乡镇(街道)综治中心统筹下,加强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单位的协调联动,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做好社区矫正和帮教衔接等工作,推进乡镇(街道)平安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分类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为司法所配置业务功能用房、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分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指导司法所提升规范化建设水平。
司法所实行所务公开,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工作人员信息、工作职能、工作流程、服务清单、服务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评价。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配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开展工作需要确定。司法所工作人员以编制人员为主要力量,以司法所辅助人员为补充力量。
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业务工作能力。
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着装规范,佩戴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
第十六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负责司法所的全面工作,列席乡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参与司法所工作。
支持高等学校与司法所开展合作,在司法所设立教学实践基地。
鼓励、引导法律明白人、心理咨询师、退休政法干警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在司法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所的业务统筹指导,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指引或者操作细则,规范全省司法所业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所调解、社区矫正、帮教衔接、法治宣传教育、公共法律服务、行政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监督等业务的具体指导,协调解决跨区域等业务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所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分级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司法所工作特点以及工作人员构成等情况,开展司法所业务示范性培训,并加强相关师资培育与储备。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岗位练兵等形式,重点加强司法所长和业务骨干的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依托全省智慧法治平台开展线上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帮教衔接、远程法律咨询等服务,提升司法所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所工作绩效评估。对司法所工作绩效评估应当征求所在乡镇(街道)的意见。
对在司法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司法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