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9月28日下发,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0号
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维护法治公平、强化合规管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附件1,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发布,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适用《裁量基准》。
(一)对符合《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附件2)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决定不予处罚;
(二)对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决定从轻、减轻处罚;
(三)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四、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
五、《裁量基准》与后续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为准。税务总局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改废”情况,持续动态修改更新《裁量基准》,及时向社会公告。
六、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公告《裁量基准》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裁量基准》执行。
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尚未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税务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按照本公告执行有利于纳税人缴费人的除外。
特此公告。
附件:1.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xls
2.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wps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9月28日
附件1
全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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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税务行政处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 事项 | 适用条件 |
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3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4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5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6 |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 涉及发票25份以下,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7 | 丢失发票 | 丢失的发票属于已明文规定失效、开票系统已实际停止使用或者纳入信息化管理(包括发票信息已上传或者在线上开具)的发票等,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8 | 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 |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