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20180109)

发布时间:2026-11-05 来源: 瑞畅律师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已经201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民四)明传(201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17年12月18日印发,于2018年1月1日实施。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通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通知》是在党的十九大报告确立开放发展新理念、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背景下,为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开放型经济发展而制定的。《通知》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二是明确将部分与开放型经济密切相关的特定类型案件归口由涉外审判庭审理。《通知》对于健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制度、优化人民法院内设审判机构职能分工、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秩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庭负责人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向院党组汇报,并组织相关立案、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通知》精神,全面贯彻落实。

 

二、《通知》第一条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是基于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未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为统一全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秩序而制定的。该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充分考虑各地法院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际受理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了相应的级别管辖标准。

 

三、为保障级别管辖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透明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原发的本辖区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不再作为确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依据。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5年9月17日分别作出的〔2010〕民四他字第80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示的批复》、〔2015〕民四他字第26号《关于调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继续有效。

 

四、《通知》对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以及法〔2004〕2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不作调整。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如因上述文件无权受理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该部分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及上述文件的要求,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成熟的地区,需要新增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或调整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另行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通知》第二条关于特定类型案件归口办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科学划分人民法院内设审判机构职能、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营造良好投资贸易法治环境。《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类案件中,包括了部分没有涉外因素但与开放型经济关系密切的国内民商事案件,例如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国内民商事案件等。该部分国内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能因归口办理而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转发《通知》的过程中,应指导下级法院正确理解《通知》内容,同时加强业务培训、配备足够的审判力量、确保审判质量。对于贯彻执行《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201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