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龙基建有限公司、东南亚韶富发展有限公司、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东南亚策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请示的复函》已经2018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最高法民他5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8)鲁民辖终96号《关于上诉人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龙基建有限公司、东南亚韶富发展有限公司、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东南亚策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案涉当事人在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均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案涉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应当受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于该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及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作出认定,进而对本案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作出认定。
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投公司)与东南亚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集团)以及东南亚策略有限公司、东南亚(中国)基建有限公司签订烟威高速公路及烟威公路旧路经营权转让合同,对于经营权的转让、转让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作公司共同经营、共同投入各自拥有的公路经营权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山东国投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因此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案涉当事人之间与转让公路经营权、转让费的支付、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作公司共同经营等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山东国投公司本案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均涉及山东国投公司转让烟威路经营权、转让费的支付、双方合作经营烟威路项目等事宜,是与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有关的争议。故本案争议应受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你院关于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报核意见不能成立。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