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0531)上

发布时间:2026-03-20 来源: 瑞畅律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5月3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高法〔2024〕79号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三个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有无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的减少基准刑幅度内从宽掌握,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4.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5.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身体健康状况、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的,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30%;作用相对较小的,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减少基准刑的30%-50%;对于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作用相对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对于胁从犯,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因自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5.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一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至(五)项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管制类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驾驶影响安全性能的改装车辆的;

  (7)超载驾驶的;

  (8)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确定基准刑幅度内从宽掌握: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犯罪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应当与主刑刑期相适应,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存款人十五人,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存款人五十人,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法定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法定刑幅度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法定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3)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从犯;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拒不退赃退赔的;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四)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法定刑幅度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法定刑幅度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从犯;

  (3)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偿还透支款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二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2)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7)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六)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十六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八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80%(八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80%(四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3)造成被害人经营困难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七)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2)致多人轻伤的;

3)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幼女,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七十周岁以上老年妇女的;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