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0531)下

发布时间:2026-03-20 来源: 瑞畅律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5月3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高法〔2024〕79号


(九)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诈骗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诈骗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非法拘禁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

  7.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8.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国家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6)具有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七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在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或者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千元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严重情节。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满二万四千元不满三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诈骗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6.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事项:

  诈骗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六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诈骗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抢夺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2)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10)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六万元起点,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一百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7.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况。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妨害公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二次以上聚众斗殴犯罪的;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3)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加害行为人;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3)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4)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6)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7)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实施前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刑罚量: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选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罪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上述规定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本罪第1条第3款所列毒品数量较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数额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四)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31日起实施,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同时废止。